武汉体育学院学生处分条例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武汉体育学院学生管理,加强学风建设,建立正常教学和生活秩序,形成良好的学习、生活的环境,确保完成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的任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和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等有关文件精神,结合我校具体情况,制订本条例。
第二条 凡拥有我校正式学籍的在校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及研究生,均适用本条例,其它类别学生参照执行。
第三条 纪律处分应遵循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。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与学生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相适应。
第二章 组织机构
第四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相应职能范围内的学生违纪处分的调查、认定、处理建议工作。学生纪律处分在学校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长领导下,由学生工作处会同各职能部门及相关院(系)负责对有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学生进行纪律处分。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,由校长会议研究讨论并决定。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,手续完备。学生工作处为学生纪律处分工作的具体职能部门。
第五条 各院(系)具体负责本院(系)学生纪律处分的调查、认定及处理建议工作。
第三章 处分种类及适用
第六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,根据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警告;
(二)严重警告;
(三)记过;
(四)留校察看;
(五)开除学籍。
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。
第七条 受处分者,同时给予下列处罚:
(一)取消该学年享受各种奖学金或评先奖励资格;
(二)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,不得申请下一学年度贫困资助;享受贷款者,该学年内应当分别减发、停发或全部取消。
(三)受留校察看处分者毕业前未解除处分的,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同意可以不授予学位;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学校只给学习证明。
第八条 学生对于学校的处分有权进行陈诉、申辩、申诉。对学生的申诉,学校有责任进行认真复查,并不得因学生的陈诉、申辩、申诉而加重处分。复查期间处分决定(除开除学籍的处分外)不停止执行。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,受理学生关于取消入学资格、退学处理及违纪处分的申诉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主管领导、职能部门负责人、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组成。
第九条 学生的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。如学生在受处分后真诚悔改并有突出表现的,在毕业前由学生所在院(系)做出评议上报学生工作处,经学校研究讨论通过的,可将评议意见书、处分材料及解除处分材料一同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档案。评议应当由学生所在院(系)按有关程序认真予以组织,不得弄虚作假,如发现违纪行为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。
第四章 处分程序
第十条 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,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认定工作,并听取学生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。
第十一条 学生处分中的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所在院(系)根据《武汉体育学院学生处分条例》负责研究和处理,学生的处分文件报学工处备案。如存在处理不当,学工处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和处理。开除学籍处分,由学生所在院(系)办公会根据《武汉体育学院学生处分条例》集体研究、讨论,形成意见报学工处,学工处审查并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后,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。由学校签发处分文件。学生处分的相关材料由学工处存档备案。
第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,送交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。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提出申诉的期限。处分决定书自送交之日起生效,无法送交的在校内公告栏上公告,公告期为两周,公告期满视为送交。
第十三条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应报湖北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五章 申诉程序
第十四条 院系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,负责开除学籍处分以下的申诉处理。学生对处理、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可以在接到处理、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需要改变原处理、处分决定的,开除学籍以下处分的由院系申诉处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后下文,并报学工处存档备案;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。
第十五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湖北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。
第十六条 从处理、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,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,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;自处分决定生效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,学校将其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,被开除学籍且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的,学校有关部门应当注销其在校各种关系,必要时学校可请求相应的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护送其离校,被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。
第六章 实施细则
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,受到国家机关处理者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,应当追究而司法机关依法免予追究者,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二)违反国家行政法规,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处罚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三)被依法判处管制、拘役、教养或徒刑(包括宣告缓期执行)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八条 对违反四项基本原则,从事非法的社会、政治、宗教等活动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视其情节,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策划、组织、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、示威活动;组织或煽动闹事,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正常的教学、训练、科研及生活秩序的;
(二)书写、制作、张贴、投递、散发有非法内容的大小字报、传单、标语等,混淆视听或制造混乱的;
(三)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、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集会、沙龙、俱乐部等,经教育劝阻不改的;
(四)违反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,组织成立、加入未经批准的社团并开展活动,或以合法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,出版非法刊物的,或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,造成危害后果的;
(五)在校内组织、参与邪教、迷信活动,经教育劝阻不改的。
第十九条 对偷窃、诈骗、抢夺、敲诈勒索,非法占有、占用国家、集体或个人财物者,除如数偿还非法占有、占用的财物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案值不满 400元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二)案值 400元以上(含 4O0元)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(三)在校期间作案两次以上的,作案价值在400元以下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;价值400元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送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。
(四)经校保卫处或国家公安机关认定盗窃未遂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五)凡受到国家司法机关处罚的盗窃、诈骗等行为责任者,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(六)作案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危害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七)为作案者放哨、提供信息、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、窝赃者,与作案者同论。第二十条 对损坏公、私财物者,除照价赔偿损失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,视其情节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价值在400元以下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价值在400元以上(含400元)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三)损坏公、私财物,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者,无论损坏价值多少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第二十一条 对寻衅滋事、打架斗殴者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肇事、打架者
1.虽未动手打人,但用言词侮辱或其它方式触犯他人,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,造成打架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2.动手打人而未伤他人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3.动手打人致他人轻伤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4.动手打人致他人重伤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策划者
1.策划、怂恿他人参于打架斗殴,未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2.邀约、逼迫他人参于打架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雇人打架,未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(三)提供伪证者
故意提供伪证,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四)为他人提供凶器、私藏凶器者
1.为他人提供凶器,未造成后果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;造成后果者,根据后果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2.虽未参与打架但私藏凶器者,没收凶器并给予批评教育或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私藏凶器拒不交出者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,并送交学校保卫部门及公安部门处理。
(五)打击报复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(六)因打架斗殴致伤他人者,必须赔付医疗费、营养费、护理费及相关的经济损失,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。
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学生公寓(宿舍)管理的有关规定者,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擅自调换、占用学生寝室、床位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(二)擅自留宿外来人员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三)在学生寝室内留宿异性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注册结婚而在校内外同居者,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