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学校“以学生为本”的教育理念,增进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沟通和理解,保证对学生处理的合法性、公正性、合理性,切实维护学生正当权利,促进学生健康成长,维护学校教育教学和工作的正常秩序,按照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凡拥有我校正式学籍的在校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及研究生,均适用本条例,其它类别学生参照执行。
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给予申诉学生本人的下列处理:
(一)取消入学资格;
(二)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三)退学处理;
(四)不颁发毕业证、学位证;
(五)依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可以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。
第四条 学生申诉应遵循实事求是、有法有据、诚实明理的原则。
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,处理学生的申诉申请。
第六条 处理学生申诉应遵循公正合法、有错必纠、准确恰当的原则。
第二章 申诉处理的机构
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、职能部门负责人、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、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,必要时聘请校外法律、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。
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,办公室挂靠学工处,具体受理学生申诉,包括对学生申诉事件的事实、理由及依据进行前期核查,并对一般申诉事件做好调节和沟通工作。
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:
(一)受理申诉人的申诉;
(二)向有关部门、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,查阅文件和资料;
(三)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;对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,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。
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自行回避,申诉人和申诉处理委员会也有权要求其回避:
(一)是申诉人的近亲属的;
(二)与本申诉有利害关系的;
(三)与申诉人、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;
(四)当事人提出其他正当回避理由的。
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坚持原则,秉公办事,严谨审慎,遵守工作纪律,保守工作秘密。
第十二条 学校各部门有责任对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。
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
第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,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逾期申诉的,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外,不予受理。
申诉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错过申诉期限的,应当在障碍消失后2个工作日内,向申述处理委员会说明事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。经核查属实的,可视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诉,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。
第十四条 申诉受理条件:
(一)申诉人必须是受处理的学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。学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诉,委托他人代理申诉的,应当向申诉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。
(二)申诉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,且书面形式符合本办法要求。
第十五条 申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,不予受理:
(一)申诉事项不属于规定的受理范围;
(二)超过申诉期限,且无正当理由;
(三)对已经作出复查结论的同一事项重复申诉;
(四)已撤回申诉,又无正当理由再申诉。
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时,须递交申诉书和有关证据。申诉书应载明下列内容:
(一)申诉人的基本情况(包括:姓名、性别、院系、年级、专业、组别、学号、联系方式等);
(二)申诉的要求;
(三)支持申诉人要求的事实、证据和理由;
(四)申诉人签名及申诉日期。
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述书后,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:
(一)对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,同时告知申诉人;
(二)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,向申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;
(三)对申诉材料不齐备的,通知申诉人在5日内补齐;逾期未补齐的,视为撤回申诉。
第十八条 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,撤回申诉应以书面形式提出。
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
第十九条 对决定受理的申诉,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,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,经学校负责人批准,可延长15日。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,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。
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,认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、依据、程序等存在不当,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,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,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。
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以下不同情况,作出相应处理:
(一)原处理决定正确的,予以维持;
(二)原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的,通知原处理部门做补充调查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;
(三)原处理决定错误或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的,作出变更原处理的决定或提出变更建议。
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束后,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。复查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:
(一)申诉人的基本情况;
(二)原处理单位的名称,原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、理由及适用的依据;
(三)申诉的事项、理由及要求;
(四)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、理由及适用的依据;
(五)复查决定;
(六)复查决定的日期;
(七)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向主管部门申诉的途径和期限。
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复查结束后5日内将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部门,并报送相关部门。复查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,学生拒绝签收的,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;已离校的,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;难于联系的,可以利用学校网站、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。
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不得因学生申诉而加重对学生的处理。在学生申诉期间,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;但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在申诉被受理期间应暂停执行。
第二十四条 申诉人对申诉复查决定或新的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,在接到复查决定书或新的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,可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。
第五章 相关责任
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处理错误的,应当及时纠正;造成名誉损害的,应予以回复名誉,消除影响。
第二十六条 原处理部门处理错误,且不按复查决定予以纠正,或者对申诉学生打击报复的,学校依纪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的责任。
第二十七条 学生申诉捏造事实、弄虚作假、诬陷他人的,学校依纪追究其责任;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,应当赔礼道歉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,由学生工作部(处)负责解释。凡学校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